Sunday, February 1, 2015

拿督之子黃德財殺人案之謀殺罪檢控(五)


第五集

驗屍庭無司法權判罪
總檢察署決定控謀殺

拿督之子黃德財涉嫌鎗殺青年案的驗屍庭審訊審結後,驗屍官貞德拉依照原訂日期,於2001年3月30日作出裁決。她的結論認為死者蕭熊強是被嫌犯黃德財開鎗射殺,至於嫌犯是否應被提控,則交由副檢察司決定。

這位女驗屍官在裁決中指出:“嫌犯是否犯罪殺人,不是驗屍官的權力範圍所能裁決的。因此,我只能將證詞及本身的結論交給副檢察司,讓副檢察司決定採取甚麼行動。”

“我的結論認為,蕭熊強是於1月14日凌晨1點零5分在芙蓉醫院證實死亡,死因是頸部的鎗傷。這個鎗傷是被黃德財在芙蓉迪威再也花園Goal Pub酒廊前開鎗所造成,而黃德財本身也承認是他所開的鎗。”

驗屍官繼說:“在驗屍庭的研審中,一些證人的證詞互相矛盾,而且所有證詞的供述都因為基於驗屍研審的司法權力的限制而未受到復核盤詰的檢驗,因此我不能說黃德財鎗殺死者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其中3名證人(即黃德財、李毓才及陳麗娟),對死者之死作出了3個版本的證詞,而黃德財與陳麗娟的證詞更是互相抵觸要點。黃德財更表明開鎗射人並非意外,而是自衛。

“根據所有證詞及驗屍庭的權力範圍,所有證物仍未根據完整審訊程序受到檢驗,而在完整的審訊中,將會給予重要檢查與回答問題的機會。因此,我維持立場,不對黃德財是否犯罪給予置評。

“根據刑事法典程序第337條文,我沒有權力對所有證人的證詞可信程度作出判斷,因為涉案者都有供述案情的自由……。”

隨著驗屍官宣佈她的裁決後,當日下午嫌犯黃德財被押上芙蓉推事庭,面對被控謀殺的罪狀。較後推事諭令案移交高庭過堂,在審訊期間黃德財不准保釋,還押雙溪毛糯監獄候審。

黃德財面對的控狀,是指他於2001年1月14日午夜12點至凌晨12點15分之間,在芙蓉迪威再也花園Goal Pub酒廊前謀殺一名青年蕭熊強,抵觸刑事法典第302條文,罪成的唯一刑罰是死刑。

2001年4月13日,黃德財被控殺人案在芙蓉高庭過堂,但由於法官依德利基將被調升,故此法庭展期交由另一法官哈欣尤索夫聆審。

在候審期間,黃德財入稟高庭要求保釋外出,不過,高庭基於此案2名主要證人在驗屍庭的證詞,有足夠理由相信死者蕭熊強的死因是黃德財開鎗所引起,因此裁決駁回申請,不准保釋。

約一年零兩個月後,高庭於2002年6月25日正式開審,而法官也預訂15天審結。在開審期間,案中的彈簧刀和被告黃德財身上出現的傷痕,成為案中焦點。重要證人陳麗娟的證詞,更引起控辯雙方的激辯。

7月11日,15名證人供證完畢及控辯雙方完成陳詞後,法官裁決被告表面罪名成立,而被告也選擇在證人欄供證。

法官哈欣在7頁判詞中指出:“由於沒有證據或理由證明被告是出於自衛殺人,因此法庭拒絕接受自衛殺人的理由,被告必須出庭答辯。”

法官也指出:“雖然案中的數名證人的證詞各有出入,不過這只是微小的出入,不致於影響整個案情……。”

在判詞中,法官認為被告與死者互相毆打和扭打,比被告向死者開鎗的說法更顯得合理和可接受,因此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必要自衛而開鎗殺人。

“案發之時,被告仍有時間鳴鎗示警,但是根據證人的證詞,被告是直接向死者開鎗。沒有證人能夠確定死者當時手握著刀,更可況這把刀是在證人李毓才的轎車與另一轎車之間的距離找到,而不是在死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跌倒的地面上找到……。”

控辯雙方在被告黃德財自辯結束後,在各自的陳詞時再度過招。被告代表律師魏順成再次要求法官推翻陳麗娟的證詞。

律師說:“這名證人的視線當時是被轎車擋著,不可能看到死者當時是否有持刀。陳麗娟所說的距離、角度、被告開鎗後大笑的種種情況,都與其他證詞不合。現場發現的刀,就已不符合陳麗娟所說死者沒有拿刀的這句證詞。如果死者沒有拿刀,那麼在開鎗後那麼多人出來圍觀的情況,怎麼會有人有機會放刀呢?”

副檢察司在陳詞中認為,擁有20年鎗械執照經驗的被告,不可能“不小心”開鎗。

他說:“死者沒有持刀撲向前,但被告卻開鎗把他射死。即使被告受到攻擊,他也可選擇躲避而不是反擊。再說,他有機會逃走及阻止爭執發生,所以他不可以說他是自衛開鎗……。”

在控辯雙方結束陳詞後,法官訂於8月2日作出宣判。


下週預告:芙蓉高庭裁決時,表明不能接受死者在案發時有持著刀子的說法,而被告的生命也沒有理由會受到威脅,因此宣判被告必須在謀殺罪名下被判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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